华侨归国收养子女需要先知道这些事儿

YU山 2016-07-06 16: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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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民政部起草的《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小编梳理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要点,并查阅了其他相关资料,特在此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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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华侨归国收养子女早有规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涉外收养法律规章先后出台。如,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4日由中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自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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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随着中国对外交往日益扩大,华侨回国收养子女的情况不断增多,特别是中国加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之后,华侨收养出现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问题。因此,亟需根据《海牙公约》规定对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登记管理进行规范,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收养行为中有几个概念要明确

a. 收养人。

概念:收养别人孩子的养父、养母或养父母,即为收养人。在本文的概念范围内,即指归国收养子女的华侨。而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需要满足的条件。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华侨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

·无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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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收养人。

概念:被收养人(即养子女)就是指被人收养的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行为而产生。

需要满足的条件: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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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送养人。

概念:送养人是指依法将被收养人送养的人

需要满足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意: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三、中国民政部拟定的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流程

http://www.oushidai.com/static/upload/2016/07/06/20160706113054000000_1_10724_40.jpga. 收养人提交材料。

华侨应当通过居住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提交下列8种材料:

·收养申请书;

·居住国主管机关同意其从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证明(由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体检证明(由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由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家庭情况报告(由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居住国居留权证明(由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中国护照复印件;

·2张2寸单人证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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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送养人提交材料。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证件);   

·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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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收养通知。

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对收养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有关情况转交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均同意的,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应当向收养人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向收养登记机关发出送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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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收养协议。

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持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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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登记材料。

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2种材料:

·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护照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2种材料:

·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其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照片。

收养法规定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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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收养登记材料真实、齐全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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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问题

a. 外籍华人作为收养人一次能领养几名中国儿童?

外籍华人作为收养人一次在中国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被收养人是双胞胎或生活在同一福利机构的兄弟姐妹除外)。 

在华已经收养了一名子女的外籍收养人如果还想再收养中国儿童,原则上应在第一次收养一年后,再提出收养申请并重新提交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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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华侨继子女在华接受教育问题。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归侨或华侨收养的子女,如收养关系成立,就可以享受照顾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如考生与具有归侨或华侨身份的继父母在一起生活,受其抚养教育,考生可视为归侨或华侨的子女,享受照顾政策。

五、征求意见稿全文:

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登记行为,保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本规定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辖机关】办理华侨收养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第四条 【收养人提交材料】华侨应当通过居住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养申请书;

(二)居住国主管机关同意其从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家庭情况报告;

(六)居住国居留权证明;

(七)中国护照复印件;

(八)2张2寸单人证件照片。

第五条 【收养继子女提交材料】华侨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提交第四条第(三)、(四)、(五)项材料,但应提交华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公证认证】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证明材料应当由华侨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七条 【送养人提交材料】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成长情况报告、体检证明和照片,并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有关送养人提交材料的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被收养人由继父或继母收养的,送养人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生父母同意的书面意见、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照片,以及被收养人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亲子关系的材料。

第八条 【送养人材料转交】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出具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向其转交送养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和被收养人的照片。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移送材料。

第九条 【收养通知】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对收养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有关情况转交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

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均同意的,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应当向收养人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向收养登记机关发出送养通知。

第十条 【收养协议】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持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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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页截图。

第十一条 【登记材料】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护照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其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照片。

收养法规定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收养登记材料真实、齐全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除外条款】华侨能够证明居住国不存在影响其与被收养人在居住国长期共同生活的法律障碍的,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直接到本规定确定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提交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费用】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中资料参考:中国侨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部网站、中国领事服务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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